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济南警备区,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济南市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济南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2月16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济南市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试行)》和《济南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试行)》(济厅字〔2008〕31号)同时废止。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1日 济南市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构设置,加强行政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内设机构、部门直属机构等。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条 本市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各部门拟订法规规章草案或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起草领导讲话时涉及行政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程序批准设置的行政机构和核定的行政编制、领导职数,是录用、交流公务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不得擅自突破或变更。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遵循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情况适时调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各级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九条 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并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可按有关规定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等,不设部门管理机构。 市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局、办公室(厅)。市政府其他机构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经批准可称委。 区辖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综合设置工作机构,一般称办公室或科。 乡镇政府和县(市)辖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设立综合办事机构,一般称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局级(副厅级);市辖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县(市)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区辖街道办事处为正处级,其内设工作机构为正科级,区辖乡镇及县(市)所辖乡镇、街道的综合办事机构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为股级。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设置不得超过规定的机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按照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部门内设机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派出机构的规格应低于所属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区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县(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办、室,经批准可称科;街道、乡镇的综合办事机构不分设机构层次。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为正处级;区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为正科级;县(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为股级。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按每个不少于5名编制设置,县(市)区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按每个不少于3名编制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整合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的主要依据、必要性、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五)配备的编制和领导职数;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撤销、整合或者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撤销、整合或者变更机构规格、名称的依据、理由; (二)机构撤销、整合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后职能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机构撤销、整合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后行政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从严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确需设立的,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 市、县(市)区行政机构和街道、乡镇的综合办事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不得自行设定和混用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下达的行政编制,核定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县(市)区行政编制总额。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所辖街道的行政编制。 乡镇的行政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标准核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乡镇分层级进行管理,各层级不得互相挤占、挪用。确需在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职责调整的需要,可以在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乡镇行政编制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增加或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基本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行政编制的主要依据、理由; (三)拟增加或减少的编制数量、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的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省核定的编制总额分配下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市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3至4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综合管理部门可核增副职1名,核增副职的部门数量不得超过机构限额的三分之一。部门内设处(室)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正职1名、副职1名。 (二)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2至3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综合管理部门可核增副职1名,核增副职的部门数量不得超过机构限额的三分之一。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正职1名、副职1名;部门编制较少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只核定正职1名。 (三)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正职1名、副职1名。 (四)乡镇政府各综合办公室核定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五)经批准内设机构加挂牌子的,不核增副职领导职数。 (六)政府工作部门除非党干部担任正职外,不核定专职党委(党组)书记;一般不核定各类“总师”,确需核定的,其级别与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正职相同。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会审议并经市委常委会审定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一)市级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二)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行政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调整; (三)市属、区属行政机构调整为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规格; (四)市属、区属行政机构高配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五)按规定由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审批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会审议后,提请市委常委会审定: (一)县(市)区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二)全市重大管理体制的调整; (三)其他重要的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市编委会审定: (一)市级工作部门的“三定”规定; (二)市级行政编制的分配; (三)市直部门之间、市直部门与县(市)区之间职责权限的划分及管理体制的调整; (四)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行政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五)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行政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其中,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行政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应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和区设立正处级行政机构,县(市)设立处级、副处级行政机构,应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定: (一)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行政机构名称与职能的调整; (二)市和县(市)区科级、副科级行政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县(市)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一)县(市)区副科级(不含)以下行政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二)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及以下行政机构名称与职能的调整; (三)县(市)区级行政编制的分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依据中央和省、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县(市)区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绩效管理,根据中央和省有关重大决策部署,依据全市机构编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确定本年度纳入绩效管理的具体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指导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和临时性统计资料,不得延报、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机构编制配置及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被评估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编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合理调整事业单位结构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职责任务的确定、调整,审批权限与程序及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凡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职能、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业务部门的事业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业务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机构或提高事业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事业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干高效、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按权限审批制度,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不得越级越权审批。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不按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及调整人员编制的,可宣布其决定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条 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领导职数,是岗位设置,人员录(聘)用、调配,干部配备和经费核拨的依据,不得擅自突破或变更。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符合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确需设立事业单位的,应当严格遵守机构撤一建一,人员编制在现有编制总量内调剂的原则。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所必需;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合法、可靠的资金来源; (五)有适宜的工作场所; (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依据和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来源等。 (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基础设施及其他情况。 (三)证明材料。与拟设机构有关的上级文件、证明等。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室、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名称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以及基本业务范围或者工作性质。未经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国家”、“中国”、“中华”、“山东”、“省”、“齐鲁”等字样。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一般与工作部门同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应低于其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配置和运行模式的不同,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三类,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财政支持办法,并可随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除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外,下列机构和情形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 (一)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 (二)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三)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 (四)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 (五)其他不宜设立为事业单位的情况。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立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资质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根据编制数额和职责任务等,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综合设置。市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副处级及以上的可设内设机构,每个内设机构一般按不少于5名编制设置。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副科级及以上的可设内设机构,每个内设机构一般按不少于3名编制设置。编制在10名以下或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其机构规格应比本单位低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举办主体、经费来源、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等需要变化的; (二)机构调整,有合并或分设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原职责任务消失或转移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宜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 (五)合并或分设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变更、撤销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或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五)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撤销条件逾期未申请的,以及批准后1年内未组建或未按批准的职责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予以撤销并收回编制,由其举办主体负责人员、财务、资产的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加挂牌子的,如该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调整,其加挂的牌子应同时予以撤销或作相应调整。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能加挂2个以上牌子。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编制和领导职数的统一管理,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编制员额、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四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五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批准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经费类型结构,核定市属事业单位的编制及县(市)区的事业编制总量、经费类型结构。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批准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经费类型结构内,核定本级事业单位的编制和经费类型。 每个乡镇(街道)的事业机构编制总量,根据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国家或省已有编制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编制标准的,可根据相近行业、发展规模、政策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编制。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国家、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人员编制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名,编制11至30名的核定2至3名,编制31至100名的核定3至4名,编制101至300名的核定4至5名,编制300名以上的经批准可适当核增。 (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核定正职1名、副职1名,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可核增副职1名;单位编制较少的,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只核定正职1名。经批准内设机构加挂牌子的,不核增副职领导职数。 (三)除有专门规定的外,事业单位不再核定各类“总师”,确需核定的,其级别与本单位内设机构正职相同。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按其职业和岗位特点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不少于50%;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少于70%;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编制不得少于50%。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事业单位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调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条 实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会审议并经市委常委会审定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一)新增设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事业机构; (二)市属、区属事业机构调整为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规格; (三)市属、区属事业机构高配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四)按规定由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审批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会审议后,提请市委常委会审定: (一)全市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 (二)按照机构对等、撤一建一原则设立市属局级、副局级,区属区级、副区级事业机构; (三)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调整; (四)其他重要的机构编制事项。 其中,按照机构对等、撤一建一原则设立市属局级、副局级,区属区级、副区级事业机构,市属、区属事业机构增加副局级、副区级及以上领导职数,应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市编委会审定: (一)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三定”规定; (二)市级事业编制的分配; (三)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事业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四)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事业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五)市和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性质和经费类型由经费自理调整为财政补贴或财政拨款,由财政补贴调整为财政拨款。 其中,市属副局级、区属副区级及以上事业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市和区设立正处级事业机构,县(市)设立处级、副处级事业机构,应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定: (一)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事业机构名称与职能的调整; (二)市和县(市)区处级、副处级事业机构按照撤一建一原则撤并整合; (三)市和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及以下事业机构的设立、整合及领导职数个别调整; (四)市直部门所属同经费类型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编制的调整; (五)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县(市)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一)区科级、副科级及以下和县(市)副科级(不含)以下事业机构按照机构对等、撤一建一原则撤并整合; (二)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及以下事业机构名称与职能的调整; (三)县(市)区所属同经费类型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未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增加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中小学、公立医院、基层医疗机构等专项编制的核定,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定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完善审批程序。凡是涉及事业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的,都必须书面批复,没有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书面批复的,视为无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批复应行文规范,要素齐全,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类别、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类型及其他应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有关事业机构编制批复的办理情况,应在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反馈和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必要时,可以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各举办主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不得延报、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县(市)区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绩效管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绩效考核工作,定期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社会效益等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及时将本级考核评估情况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业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省事业单位监管信息系统提交年度报告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同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书、法人证书、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编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